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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

壹、總則
一、為充實戶籍人口統計內容,改進其統計方法,劃一人口統計表格式、編製方法與編報日期,提供人口各種組合及生命統計資料,以應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建設、人力運用及動員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對象:以具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人民及無戶籍人民為對象。
三、統計項目:
(一)村(里)數。
(二)鄰數。
(三)戶數。
(四)人口數。
(五)性別。
(六)年齡。
(七)遷徙。
(八)出生。
(九)死亡及死亡宣告。
(十)認領。
(十一)收養。
(十二)終止收養。
(十三)結婚。
(十四)離婚/終止結婚。
(十五)監護。
(十六)輔助。
(十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十八)初設戶籍。
(十九)分(合)戶。
(二十)出生地。
(二十一)婚姻狀況。
(二十二)原住民身分。
(二十三)原住民民族別。
(二十四)教育程度。
(二十五)婚姻類型。
(二十六)其他有關事項。
統計資料區分靜態統計及動態統計。靜態統計指某一特定時間人口特性統計;動態統計指某一特定時期戶籍登記統計。
四、戶政事務所應於平日執行資料關聯檢核作業,及早查明更正未詳、不符邏輯或錯誤之戶籍資料,並應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或由系統依排程自動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五、戶政事務所編製統計表以村(里)為單位,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內政部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
戶政事務所編製統計表應以電子檔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
戶政事務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應切實依據各層級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規定編製統計表並自存備查。
貳、月統計
六、統計表之名稱:
(一)表一:村(里)鄰戶數、人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域分。
(二)表二: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原住民身分分。
(三)表三: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年齡分。
(四)表四: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原住民身分分。
(五)表五: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六)表六:離婚/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七)表七: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分。
(八)表八: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原屬國籍(地區)及原戶籍地分。
(九)表九:離婚/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婚姻類型、原屬國籍(地區)及原戶籍地分。
(十)表十:各直轄市、縣(市)間遷徙人口數按性別分。
(十一)表十一:相同性別結婚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十二)表十二:相同性別終止結婚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前項月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七、統計標準日:
(一)各種靜態統計以當月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該日下午十二時為統計標準時刻。
(二)各種動態統計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期間。
八、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村(里)鄰數應根據里鄰門牌資料檔及戶籍登記資料分列,戶數、人口數及人口之性別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二)各種動態登記數應根據當月每天所受理之全部申請書之記載。
(三)原住民人口數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統計列表採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二)月底人口數為現有戶籍人口,應使用平衡公式計算,即本月底人口數等於上月底人口數加上本月內出生及遷入人口數減去本月內死亡及遷出人口數。
(三)同一鄉(鎮、市、區)分設二個以上戶政事務所或辦事處時,其變更住址應列入住址變更人數欄;人口數應併計該鄉(鎮、市、區)內住址變更人數。
(四)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將活產者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並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不計算死產人數。
(五)結婚及離婚/終止結婚以對數為計算單位。結婚人或離婚/終止結婚人之一方雖為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無國籍人,仍應列入本統計。
(六)已辦妥遷出登記在先,而核准喪失國籍在後之人口,不應再列入遷出人數之廢止戶籍欄內統計,取得國籍者應於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才予以列入初設戶籍欄內統計。
(七)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均不得列入該月統計。但當月撤銷之遷徙及戶籍登記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遷入登記:
(1)遷入地:列入遷出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遷出區域之對應欄內。
(2)遷出地: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區域之對應欄內。
2.遷出登記: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區域之對應欄內。
3.戶籍登記: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八)非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人數,應依下列方式統計:
1.出生登記:列入遷出人數。
2.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列入遷入人數。
3.遷徙登記:準用前款有關撤銷遷徙登記之規定。
4.戶籍登記:準用前款有關撤銷戶籍登記之規定。
5.廢止戶籍登記:列入遷入人數。
6.其他動態登記事件則不作統計處理。
第一目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第二目及第五目列入遷入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九)廢止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除被廢止戶籍者列入遷出人數廢止戶籍欄內統計外,其餘廢止登記事件之統計準用前款有關非當月撤銷之規定。
(十)戶籍登記村(里)、鄰數應與現有門牌之村(里)、鄰數分開計列,俾供對照二者差異。
(十一)當月統計表應於當月最後一日,俟戶籍登記作業完竣後,執行每日資料轉錄作業,再執行統計作業,執行成功後自動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製統計表之作法:
(一)確認所轄戶政事務所於當月最後一日均完成統計作業,並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月統計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十、內政部編製統計表之作法:
(一)審核各級戶政機關(單位)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查明更正。
(三)按月編製月統計表登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參、年終靜態統計
十一、統計表之名稱:
(一)表一:戶數、人口數按戶別及性別分。
(二)表二: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分。
(三)表三: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及婚姻類型分。
(四)表四:現住原住民戶數、人口數按戶別及性別分。
(五)表五: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婚姻類型分。
(六)表六:戶長按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分。
(七)表七:戶數結構表。
(八)表八:十五歲以上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原住民身分及教育程度分。
(九)表九: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原住民身分、婚姻狀況及婚姻類型分。
(十)表十:原住民戶長按性別、年齡、原住民身分及教育程度分。
(十一)表十一:已設戶籍之外來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原屬國籍(地區)分。
(十二)表十二: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出生地分。
(十三)內管表一:年終靜態統計項目依比例分配人數表。
前項年終靜態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十二、統計標準日: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該日下午十二時正為統計標準時刻。
(一)戶數、人口數之認定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正為準,即於統計標準時刻以前遷出者,則非屬本鄉(鎮、市、區)的現住人口,應為遷入地鄉(鎮、市、區)之現住人口。
(二)村(里)鄰戶數、人口數及人口之年齡、性別、婚姻狀況、婚姻類型、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民族別等項均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認定之標準。但教育程度應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戶籍註記資料為認定之標準。
十三、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戶數、人口數、戶別及人口之年齡、性別、婚姻狀況、婚姻類型、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民族別等項應根據年終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二)教育程度應根據年終戶籍註記資料之記載。
統計項目認定標準:
(一)戶別:
1.共同生活戶:指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2.共同事業戶:指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
3.單獨生活戶:指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二)年齡:以實足年齡計算之。
(三)教育程度:指個人在國內或境外所受學校教育之最高學歷或經法定考試及格或非正式學校教育而獲得之知識程度而言;其分類應依照中華民國教育程度及學科標準分類之規定辦理。
(四)婚姻狀況:
1.未婚:指從未結婚者。
2.有偶:指正式結婚而配偶仍存活者。
3.離婚/終止結婚:指已經依法使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再婚者。
4.喪偶:指配偶之一方亡故或宣告死亡而未再婚者。
(五)婚姻類型:
1.不同性別:指依民法成立之婚姻關係。
2.相同性別:指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立之永久結合關係。
(六)原住民身分:
1.平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登記平地原住民者。
2.山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登記山地原住民者。
(七)原住民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並在其戶籍資料登記民族別者。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各戶政事務所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班完成當年度十二月份月統計表確定無誤後,至次年一月十日前執行年終靜態統計資料轉錄作業。
(二)切實檢查年終靜態統計檔之資料,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者,應予以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通報內政部。
十五、內政部編製統計表之作法:
(一)審核各級戶政機關(單位)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查明更正。
(三)將年終靜態統計表與全年動態統計表及月統計表彙編人口統計報告,提供各有關單位參考。
肆、全年動態統計
十六、各種全年動態統計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出生統計:嬰兒性別、生父母年齡、生父母教育程度、生父母原屬國籍、生母原住民身分、生育胎次、胎別、出生身分、出生地點、接生者身分、懷胎週數及嬰兒出生時體重。
(二)死亡統計: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婚姻狀況、死亡地點及原住民身分。
(三)結婚統計:年齡、原屬國籍、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婚前婚姻狀況、婚姻類型及初婚、再婚。
(四)離婚/終止結婚統計:年齡、原屬國籍、教育程度、結婚期間、離婚種類、婚姻類型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人。
(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統計:性別、行使負擔人年齡及教育程度、行使負擔原因及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
(六)監護統計:受監護人性別、原住民身分及受監護原因。
前項全年動態統計項目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全年動態統計表表式另定之。
十七、統計標準期間:
(一)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以當年十二個月內所受理登記之事件為統計範圍。
(二)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以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所受理登記,而在當年十二個月內所發生之事件為統計範圍。但當年以前所發生事件而未列入發生年度統計者,仍應列入統計。
十八、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資料來源:
(一)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應根據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受理之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終止結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等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二)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應根據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受理之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終止結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等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但出生應再交叉比對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七日前取得之出生通報資料。
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申請書統計檔轉錄工作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班完成當年度十二月份月統計表確定無誤後,至次年一月十日前完成。
(二)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之各種申請書統計檔轉錄工作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班至四月十日前完成;全年動態統計檔應包括下列申請書之資料:
1.統計當年一月至三月份所受理登記且為當年所發生事件之申請書。
2.統計當年四月至十二月份所受理登記之全部申請書。
3.統計次年一月至三月份所受理登記而非登記當年所發生事件之申請書。
(三)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全年動態統計數應與其當年各月統計表之累計數一致;其不一致者應先行查明更正後,始得編製統計表。
(四)各種全年動態統計項目有資料未詳者,應查明實際狀況,據以補正並統計,事後再依照該統計項目各分類資料之比例予以分配。
(五)當年統計表:
1.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全年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2.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之各種全年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四月十五日以前通報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及內政部。
十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作法: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當年統計表:
1.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全年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2.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之各種全年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審核完成。
(四)定期派員督導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切實辦理全年動態統計各項有關工作。
二十、內政部編製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各級戶政機關(單位)通報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查明更正。
(三)將全年動態統計表與年終靜態統計表及月統計表彙編人口統計報告,提供各有關單位參考。
(四)定期派員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及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切實辦理全年動態統計各項有關工作。
二十一、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另定之。
伍、附則
二十二、各機關對其轄域內人口統計數字之發表應由戶政單位先行會商統計單位辦理之。
二十三、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人口統計工作人員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負責考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辦理戶籍人口統計工作人員由內政部負責考核;其獎懲規定如下:
(一)全年各種統計報表未逾期報送且數字無錯漏者,記功一次。
(二)全年各種統計報表逾期報送或數字錯漏四次及五次者,申誡一次。
(三)全年各種統計報表逾期報送或數字錯漏六次及七次者,申誡二次。
(四)全年各種統計報表逾期報送或數字錯漏八次以上者,記過一次。
二十四、本要點月統計表及年終靜態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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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2-17
  • 發布日期: 2021-02-0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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